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豫知民终3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怡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昌建誉峰52号。 法定代表人:闫应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慧,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怡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5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慧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家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对涉案《公证书》的无效进行认定。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的执业区域为厦门市,而怡家超市在河南省信阳市,该公证处超出执业区域所做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怡家超市并未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美宜佳”、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专用权。怡家超市使用的门头文字是“美怡家生活超市”文字,与美宜佳公司上述商标在外观、字数、字形、字体、写法等方面不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且“美怡家生活超市”作为超市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当片面地割裂为“美怡家”单独理解。另外,“美怡家生活超市”主要经营的是满足家庭生活所需的日用品类、米面粮油以及蔬菜食品类的生活超市,而“美宜佳”主要是以便利店的模式进行经营,二者的经营模式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在常用的地图导航软件中搜索二者,怡家超市显示为“美怡家生活超市”,而美宜佳公司则显示为“美宜佳”或“美宜佳便利店”,故从互联网大数据名称上来看,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且美宜佳公司在信阳市最早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2月份,晚于怡家超市的成立时间,故怡家超市并没有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美怡家生活超市”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是经过工商登记获得的营业执照,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利用“美宜佳”知名度恶意侵权的行为。且怡家超市是信阳市本土中小型企业,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又受新冠疫情影响,获利益较低,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赔偿额过高。 美宜佳公司辩称:1.跨区域执业不影响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怡家超市不认可其侵权,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2.怡家超市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均是第35类中的“替他人推销”,即帮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怡家超市的“美怡家”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及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两者文字的字数、读音和顺序完全相同,且怡家超市招牌上使用的双拱门小房子图案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商标高度相似,具有侵权的故意。3.怡家超市经营面积达1000平方米左右,位于闹市区,规模大,人流量大,侵权时间长,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 ”商标、第22957408号“ ”、第5585266号“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怡家超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3.判令怡家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怡家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2000年1月21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2018年2月28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957408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2009年10月14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585266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2029年10月13日。2010年12月,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2号“ ”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08年、2018年、2020年,美宜佳公司便利店品牌“美宜佳”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中国便利店TOP100;2019年,美宜佳公司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9年中国连锁百强。 怡家超市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烟酒、农副产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销售,熟食类食品制售(含卤制品),图书、儿童玩具销售。 2021年12月3日,美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锴、李**辉通过“公证云”平台,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公证员蔡某于2021年12月8日登录该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李**辉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该处存档资料,查明如下事实:李兴锴于2021年11月30日拍摄11张照片、李**辉于2021年11月30日拍摄的1份录像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1)闵厦云证字第4155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怡家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美怡家生活超市”字样,且使用了与原告第5585266号“ ”近似的图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怡家超市是否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怡家超市是否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构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 ”商标、第22957408号“ ”商标、第5585266号“ ”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美宜佳公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35类,且其经营的便利店与怡家超市经营的生活超市同属于超市推销等的服务类型。怡家超市在门头招牌上使用“美怡家”字样与美宜佳公司“美宜佳”商标近似,其使用的图形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商标图案基本一致。怡家超市主张“美怡家”招牌与美宜佳公司连锁店店面背景颜色不同,但“美怡家”三字与美宜佳公司“美宜佳”商标读音相同,且怡家超市还在招牌上使用了与“ ”相似度较高的图案,整体来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可以认定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或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怡家超市与美宜佳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怡家超市主张其于2017年就开始使用该门店招牌,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于200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第558526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于2009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两商标经续展,目前均仍处于有效状态,且美宜佳公司使用的“美宜佳”品牌早在2008年就已被评为中国便利店百强,即使怡家超市注册成立立即开始使用案涉门店招牌,也晚于美宜佳公司使用及注册商标的时间,怡家超市关于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怡家超市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怡家超市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怡家超市企业名称为“信阳怡家超市有限公司”,怡家系一般常用语言,与美宜佳公司商标具有一定差距,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美宜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怡家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怡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只能作为参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怡家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怡家超市因商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怡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怡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美宜佳公司承担630元,怡家超市公司承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怡家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 ”商标、第22957408号“ ”商标、第5585266号“? ”商标的双贝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对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上述规定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但并不导致公证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怡家超市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怡家超市的经营范围为相关生活用品的销售,其帮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替他人推销”相同。将怡家超市在门头招牌上使用的“美怡家”字样与美宜佳公司的“美宜佳”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读音相同,怡家超市还在招牌上使用了与“? ”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美宜佳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且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6号“? ”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怡家超市成立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怡家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美宜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怡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怡家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怡家超市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怡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阳怡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鹤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