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知民终3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培培,女,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经营者,原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西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培培(原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经营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2知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培培的经营者蔡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培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免蔡培培5000元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有误。上诉人蔡培培的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各种证件手续皆经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审验合法、年检合格;运用的门头、门牌、名称以及柜台的装饰图案皆为职能部门允许安装。美宜佳公司故意先放纵后处罚。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及美宜佳公司企业市场巡视员例行日常巡检,如发现上诉人蔡培培的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下文通知蔡培培停止侵权。(二)蔡培培没有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一审前对美宜佳公司商标不了解,且政府及职能部门与美宜佳公司未告知蔡培培侵权。(三)蔡培培的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未加盟美宜佳公司,不应缴纳加盟费用。(四)蔡培培已向政府职能部门提请停业申请,后他人领取新“美佳佳”营业执照并聘用蔡培培经营。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已改名为“美佳佳”。(五)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因蔡培培家庭变故而未及时拆旧换新。(六)蔡培培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5000元赔偿费用。 美宜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蔡培培关于赔偿金额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赔偿数额5000元已考虑蔡培培家庭变故等综合因素。该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蔡培培侵权行为给美宜佳公司带来的商誉与经济损失,但考虑诉讼成本与维权目的,美宜佳公司未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培培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 ”、第19470382号“ ”、第5585265号“ ”,及第8584867号“ ”、第229574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2、判令蔡培培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蔡培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是民营连锁商业企业。“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美宜佳公司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宜佳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 ”商标、第19470382号“ ”商标、第5585265号“ ”商标,及第8584867号“? ”商标、第22957408号“? ”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形成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20年11月3日,申请人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申请人在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处的取证证据进行固化保全。该证据显示,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门头为“美宜佳烟酒副食”。 同时查明,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培培,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零售等。目前店铺状态为存续状态。蔡培培提供的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佳佳综合超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吴振中,蔡培培认可吴振中系其公公。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357301号“? ”商标、第8584867号“? ”商标、第22957408号“? ”注册商标权利,其在注册有效期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店铺门头上使用的“美宜佳”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 ”商标、第8584867号“? ”商标、第22957408号“? ”商标的核心汉字组成部分读音相同,汉字相同,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蔡培培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类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美宜佳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蔡培培认为其名字由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合法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蔡培培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店铺门脸上使用的名称及注册名称核心组成部分均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 ”商标、第8584867号“? ”商标、第22957408号“? ”商标相类似,已经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蔡培培认为其店铺已经停业,店铺转让给吴振中,美宜佳公司应该起诉现祥符区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问题,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店铺名称仍在存续,店铺门头没有变化,店铺地址没有变化,食品经营许可证仍在使用,美宜佳公司起诉主体没有错误,蔡培培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美宜佳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蔡培培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美宜佳公司提供的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人所处地域与本案有较大差别,不宜参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从2011年申请注册一直使用“美宜佳”名字、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所处地域等因素,酌定美宜佳副食店赔偿美宜佳公司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培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 ”、第8584867号“? ”、第229574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二、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培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培培)承担330元,美宜佳公司承担220元。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培培)已于2021年4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蔡培培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脸上使用的名称及注册名称核心组成部分均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 ”、第8584867号“? ”、第22957408号“? ”商标相类似,已经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从2011年申请注册一直使用“美宜佳”名字、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所处地域等因素,酌定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美宜佳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培培)赔偿美宜佳公司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培培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否认其侵权的事实及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不当。综上,蔡培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培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培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筝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 辉 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