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罗翠萍便利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2栋6-1号办公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PXA68X2。 经营者:罗翠萍,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哲,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罗翠萍便利店(以下简称“罗翠萍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翠萍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确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使用的“美佳宜便利店”是经过桂林市工商局核准的名称,经过该名称的权利人口头授权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正常使用该名称,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商标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万元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使用与答辩人注册商标“美宜佳”相近似的“美佳宜”标识经营其便利店,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且本案侵权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使用的侵权商标已经当地工商局核准不属于不构成侵权的免责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不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经营及“美宜佳”品牌的运营情况。原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变更为现用名称,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销售、日用品、文具用品、服装、五金等批发兼零售、有关企业管理的咨询服务等。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有效期限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 ”于2018年2月28日登记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原告自成立以来至2021年3月,开设的连锁超市超过2.3万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江苏、浙江、上海等十八个省市,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目前,原告在广西开设的连锁便利店已超过1000家。二、被告店铺的经营情况。被告罗翠萍便利店于2020年9月24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三、原告针对本案的取证情况。2021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21年3月16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美佳宜便利店”进行购物取证。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付款24元,取得票据一张,该票据上标注有“美佳宜”等字样。所购商品及票据交由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9张及手机截图1张。2021年3月25日,公证处对该证据取证过程出具(2021)湘邵庆证字第475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950元。四、被告店铺标识的使用情况。原告的连锁店铺招牌“美宜佳”为红底白字。被告店铺的招牌使用的亦系红底、白字,名称为“美佳宜”,招牌背板为黄色。被告店铺内的货柜架、冰柜等上均印有与其招牌图样一致的“美佳宜”文字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 ”、“ ”商标系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获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货架上均使用了“美佳宜”文字标识,与原告的“ ”、“ ”中的文字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上述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美宜佳”文字相近似的“美佳宜”标识经营其便利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使用“美佳宜”招牌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原告经营的特许经营连锁便利店的通用店铺招牌为红底背板,白色字体。被告经营的店铺所使用的招牌为黄底背板、红底白字。从整体装潢看,除招牌文字内容外,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如上文所述,一审法院已对被告使用“美佳宜”文字标识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美佳宜”招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不再予以重复保护。被告使用“美佳宜”招牌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具体损失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则不予确认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罗翠萍便利店(经营者罗翠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饰装潢上使用“美佳宜”或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二、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罗翠萍便利店(经营者罗翠萍)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罗翠萍便利店(经营者罗翠萍)负担6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翠萍便利店的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罗翠萍便利店在其店铺上方突出使用“美佳宜”三个字作为其招牌。上诉人使用的“美佳宜”三个字的字体、笔画的粗细以及笔画的位置安排上与被上诉人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的“ ”、“ ”商标只存在非常细微的差异。虽然“美佳宜”和“美宜佳”并不是同一个品牌,但是在这三个字的字体构成上仅存微小差异的情况下,会使普通大众在隔离对比状态下对这两个品牌造成认识上的混同。且上诉人罗翠萍便利店将“美佳宜”三个字作为招牌使用,与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起到了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翠萍便利店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根据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罗翠萍便利店主张其使用的“美佳宜便利店”是经过核准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其使用经过了权利人的口头授权。但经过核准使用的仅是“美佳宜便利店”的文字内容,并不表示上诉人采用和被上诉人的商标极其相近的文字构成方式使用名称不构成侵权。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享有“美佳宜便利店”名称的权利人授权其使用该名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偷换概念,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罗翠萍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罗翠萍便利店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罗翠萍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邓羽珊 审 判 员 黄 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周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