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城南美而佳商店,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星月路5号第一卡。 经营者:林维玲,女,1984年5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县城南美而佳商店(以下简称美而佳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而佳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美而佳商店无需赔偿美宜佳公司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侵权既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又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看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美而佳商店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美宜佳连锁店为统一形象,通过将“美宜佳便利店”与“阳山县城南美而佳商店”的门面招牌进行对比可知,两者存在显著区别,正常具有消费能力的人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两家商店,并不会产生混淆。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辩称:一、美而佳商店在其门头招牌使用与“美宜佳”高度近似的“美而佳”字样,已侵犯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权。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美宜佳”在广东区域内粤语发音具有较高呼叫功能,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故本案应就文字部分进行比对。诉争侵权标示“美而佳”与“美宜佳”在文字排列顺序、粤语读音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已构成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混淆,美而佳商店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美宜佳公司因美而佳商店的侵权行为遭受巨大损失,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且通过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可知,其加盟许可费25000元,另每月支付1000元许可费。因此,一审判决判赔金额并无不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而佳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2769999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美而佳商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3.判令美而佳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是如下商标注册人: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第5585266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第22769998号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2020年6月4日,广东省韶关市公证处出具一份(2020)粤韶韶州第287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称申请人是商标注册号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发现清远市有商家侵犯商标权,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派公证员邓某与工作人员王志文于2020年5月10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月西路5-101一家标识为“美而佳商店”字样的店铺,公证员与陈某一起进入该商店,陈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雪糕一根,购买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邓某见证并拍照。附照片7张。照片显示付款情况,商店的铺面情况。 美而佳商店当庭提交其门店的照片,称经营的铺位面积约为20平米左右,营业额不大。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供其损失依据。 另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更名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美而佳商店于2008年3月11日核准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27699998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更名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承受,因此,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具备美宜佳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美而佳商店是否侵犯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问题,首先,美而佳商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与第35类中核定服务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其次,“美而佳”与“美宜佳”两者在普通话发音极为相似、在粤语发音上完全一致,极易使得使用中文的中国公众产生混淆,美而佳商店的行为也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美而佳商店使用“美而佳”侵犯了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美宜佳公司要求美而佳商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美宜佳公司要求美而佳商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而佳商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而佳商店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即无法根据美宜佳公司所受损失和美而佳商店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美而佳商店经营的商铺面积不大,且地理位置比较偏远,综合美而佳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而佳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相关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美而佳商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6000元。同时,美而佳商店应当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判决如下:一、美而佳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美而佳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美宜佳公司负担425元,美而佳商店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而佳商店门面招牌使用的标识为“美而佳商店”(见附图二左图)。美宜佳公司一审提供《特许加盟合同》及门店招牌情况,并主张其门店招牌及装修是统一形象(见附图二右下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美而佳商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美而佳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美而佳商店在其门面招牌上使用的“美而佳商店”标识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主要部分一致,并未突出使用“美而佳”字样。虽然“美而佳”的粤语发音与“美宜佳”相同,但与美宜佳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右侧带有“商店”,下方标有店铺的电话号码,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近似。另外,从美宜佳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及对比图来看,美宜佳公司授权加盟店铺均采取的是统一的招牌样式及装饰装修风格,招牌样式全部使用了红底白字,左侧部分是类似双屋顶房屋形状图形,右侧是采用显著艺术字体的“美宜佳”三字,但美而佳商店的门店招牌“美而佳商店”部分为黄底蓝字,左侧为蓝底的其他商品广告文案,且其店内布局与美宜佳公司加盟商店存在明显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故美而佳商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美宜佳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而佳商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20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阳山县城南美而佳商店预交的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士嵛 审 判 员 罗立兵 审 判 员 刘永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璨叶 书 记 员 朱嘉轩 附表 附图一: 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 附图二: 美而佳商店使用的标识及与美宜佳公司加盟店铺招牌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