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6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美亿佳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红湖路140号一楼。 经营者:江泉良。 再审申请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美亿佳百货店(以下简称美亿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宜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美亿佳百货店在招牌处使用的文字“美亿佳”标识与被申请人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构成近似,侵害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权。(二)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均为第35类,而美亿佳百货店经营的店铺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三)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本身在广东省已经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美亿佳百货店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故意“搭便车”的行为。(四)美亿佳百货店使用“美亿佳”标识的方式与美宜佳公司使用商标的方式几乎无差别,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美亿佳百货店与美宜佳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损害了美宜佳公司的品牌和名誉,造成了比较大的经济损失。(五)美宜佳公司在全国的门店超过两万家,尤其在广东东莞地区,美宜佳公司的门店极为密集,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及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而言,美亿佳百货店的标识已经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严重损害了美宜佳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向本院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2250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美宜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美亿佳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美亿佳百货店未提交意见。 再审期间,美宜佳公司提交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亿佳百货店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虽然美宜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将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四个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较,除了被诉标识含有与涉案权利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美”和“佳”之外,被诉标识在文字构成、字体形状、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近似。此外,被诉标识仅单独使用了“美亿佳”文字,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商标及其在加盟店铺中所使用的“屋顶图案与文字结合”等形成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美亿佳百货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美宜佳公司的申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海棠 审 判 员 王碧玉 审 判 员 张胤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慧懿 书 记 员 曹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