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知民初20号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川县窑店镇美宜佳超市(现更名为泾川县胖娃食品销售店),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街道(现换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坳心村窑店街44号)。 经营者:薛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田,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泾川县窑店镇美宜佳超市(以下简称美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曹霞,被告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2.请求依法判令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赔偿美宜佳公司侵权损害损失40666元;3.请求依法判令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承担美宜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7000元;以上合计:47666元;4.请求依法判令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过程中,美宜佳公司放弃对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侵害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美宜佳超市(现更名胖娃销售店)赔偿美宜佳公司侵权损害损失40666元;2.请求依法判令美宜佳超市(现更名胖娃销售店)承担美宜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7000元;以上合计47666元;3.请求依法判令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自成立以来,门店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截至2021年6月,连锁店数超过24000家。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宜佳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美宜佳超市(现更名胖娃销售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其侵权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的混淆,易被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达到获取盈利的目的。综上,美宜佳超市(现更名胖娃销售店)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美宜佳公司的销售市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辩称:1.美宜佳公司起诉时间是2021年9月23日,答辩人2021年9月8日就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名称变更为胖娃食品销售店,故不存在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名称不构成对美佳宜公司商标的侵权,该超市是经商场监管局依法登记的字号,受法律保护,美佳宜注册商标不论从字数、字体、字形、写法、读音等方面来看,与美宜佳超市之间根本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且“泾川县窑店镇美宜佳超市”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不能单独和分裂去理解,两者之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美宜佳超市依法登记不存在过错。2.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店内装修装饰风格与美宜佳公司加盟商店内装饰装修风格区别显著,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混淆认为美宜佳超市是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店。3.美宜佳公司仅在广东省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西北区域不具有广泛的认可度和知名度,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全国内有较高的影响力。4.美宜佳公司主张损失,但其没有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项目,且其数额也无法明确列举,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已经整改了可能造成混淆的招牌,不再可能对美宜佳公司造成影响。且经营者薛黎明系退伍军人,主要经济来源靠副食店收入,收入微薄,经营的店面不足30平方米,承担着孩子上学的费用,经济繁重,望法庭兼顾法理情理公正审理,驳回美宜佳公司的诉请。 美宜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一组:美宜佳公司主体证明,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美宜佳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更名为美宜佳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商标权属、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明,1.第1357301号商标的权属证明,2.(2020)渝国证字第9702号公证书,3.第135730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4.(2019)渝国证字第9537号公证书,5.企业荣誉证书,证明1、2000年1月21日,美宜佳公司依法取得第1357301号“美宜佳”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2、2000年1月21日,美宜佳公司依法取得第1357302号“美宜佳”图形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3、美宜佳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美宜佳”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行业及民营企业中具有较大影响力,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第三组:美宜佳超市主体及侵权行为证明,1.美宜佳超市信用信息报告,2.胖娃销售店企业信用报告,3.(2021)甘兰飞天公内字第3697号公证书。证明:1.美宜佳超市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于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胖娃食品销售店。经营时间长达13年之久,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美宜佳超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铺微信名称等处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组:赔偿数额参考,(2019)渝国证字第9703号公证书,证明:特许加盟美宜佳便利店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保证金30000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开业服务费6000元),作为因美宜佳超市商标侵权造成原告美宜佳公司损失金额的参考。 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质证认为:对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对商标1357301号、1357302号是否涉案有异议;2.对于国字9702、9537公证书及企业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公证书即使属实,仅能证明该公司在广东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其在全国地区的知名程度,更不能证明其在西北地区的知名程度。3.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仅在招牌上有美宜佳三个字,但在微信上没有相似或相近标识。对第三组证据,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不构成侵权,且只在门头招牌使用过美宜佳三个字,但被告注册名称为泾川县窑店镇美宜佳超市,不能被分裂去理解。对第四组证据赔偿数额,真实性有异议,对赔偿数额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给美宜佳公司造成损失,故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请求法院对与原件进行核对,以法院的核对意见为准。 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1.胖娃销售店的装修、店内商品、商品陈设都没有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文,更不会造成侵权;2.美宜佳超市为了避免混淆已经将注册名改为泾川县胖娃食品销售店。第二组: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该证据系从网上下载,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门头和登记注册的商标与美宜佳公司商标无任何相似处,不足以构成侵权;第三组:证明复印件2份,证据来自政府及监管局,证明: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经营者系退伍军人,因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良,家庭困难,承担着养家糊口的责任。且经营店面较小,经营地点偏僻,不可能发生侵权行为。 美宜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美宜佳超市已经整改更换门头、名称的事实认可,对证明经营面积的照片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店铺面积大小应是产权证或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拍摄照片取景具有自主选择性,不具有客观性,且目测经营面积在30平米以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恰能证明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的是案涉注册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且突出使用的是美宜佳三个字,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及门头等十分相似,容易造成一般人的混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薛黎明经济是否困难,应该由国家相关部门或民政局证明,经营是否困难,应由被告提供经营账目,其养家糊口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美宜佳公司取得相关商标权属、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加盟美宜佳便利店所需支付一定费用。被告美宜佳超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营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全面反映其现在的经营规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原名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2021年更名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2000年申请注册了1357301号“美宜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2010年申请注册了13547302号“”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 被告美宜佳超市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胖娃食品销售店。同时变更了店铺招牌,现该店铺再未使用“美宜佳”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控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是否构成对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美宜佳公司诉称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侵犯了其第1357301号、1357302号商标,首先,美宜佳公司申请注册的1357301号“美宜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这里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本案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烟、水产、生活日用品、文具零售”,这与美宜佳公司申请注册的1357301号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明显不同;第二、美宜佳公司主张的1357302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本案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在更名前后均未使用该图形商标。第三、被告美宜佳超市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胖娃食品销售店,且同时更改店面招牌,现店铺无任何与“美宜佳”有关联的字样、标语,而美宜佳公司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是2021年9月23日,晚于2021年9月8日;第四,美宜佳公司系广东企业,其在法庭上自认在甘肃省无任何连锁机构。而美宜佳超市(现更名胖娃销售店)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的一家小型销售点,销售产品与客户群体与美宜佳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无任何竞争关系,不具有故意造成他人误认达到获取盈利的目的。 综上,原告美宜佳公司认为被告美宜佳超市(现更名胖娃销售店)侵犯其1357301号注册商标和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美宜佳超市(胖娃销售店)赔偿其侵权损害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雷中婷